日照拟出台法规,开车打手机、小区内乱停车、行人跨越等将被处罚

核心提示: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日照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前期调研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日照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初稿)》。
《日照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初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日照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前期调研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日照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初稿)》。按照立法工作程序,条例草案修改初稿将在日照人大网站等媒体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
通讯地址:日照市北京路198号,日照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276826
电子邮箱:rzrdfgw@163.com
日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9月13日
去年,我市以全国第二名的优异成绩被表彰为第五届全国文明城市。伴随文明城市的创建过程,市民文明素养与道德水平有了明显提高。但是,公共场所吸烟、高空抛物、乱贴乱画、乱扔垃圾、犬类扰民等不文明行为仍一定程度存在,未得到有效整治,与当前文明城市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结合我市实际,各方面需要出台一部有关文明行为促进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草案)》共六章六十三条,分为总则、文明行为基本规范、鼓励与促进、职责与实施、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其中, 法律责任创设了五条新的法律责任。
一是参照绍兴、宁波和鄂州创设了公共场所吸烟及公共场所管理者不劝阻、制止吸烟行为的处罚。
二是将原来公安机关依照禁令管理的在楼道、走廊、门厅等公共空间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三是参考《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了在住宅小区内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车行为的处罚。
四是明确了在城区道路焚烧冥纸、遗物和香烛纸钱等祭奠物品的处罚。
五是将原来按照禁令管理的燃放孔明灯的行为规定了处罚;将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扩大了范围,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另外,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处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逆向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予以口头警告;行人、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对行人予以口头警告,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处二十元罚款。
日照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公共财政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住建、交通运输、卫生、环保、旅游、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本辖区内承担本条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职责,并根据授权负责文明行为促进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内设机构承担。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发挥正面引导作用。
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供水供电通信等公用事业从业人员和各类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劝阻、投诉、举报,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文明礼貌,诚信友善,并遵守下列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和谐相处,夫妻和睦,尊老爱幼,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二)在住宅小区内自觉遵守业主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
(三)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规范文明出行;
(四)在公共场所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爱护环境,节约资源,植绿护绿,低碳生活;
(六)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爱岗敬业,恪守职业道德;
(七)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欺骗、误导消费者;
(八)购买商品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加塞、不拥挤;
(九)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十)旅游出行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服从景区管理,听从文明劝导;
(十一)文明上网,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十二)崇尚科学,破除迷信,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十三)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提倡下列行为:
(一)行人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二)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三)友善待人,扶老助残,为他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四)理性消费,不铺张浪费;
(五)不向他人强行奉劝烟酒;
(六)喜事新办,自觉抵制恶俗婚闹;
(七)丧事简办,安全文明绿色祭祀;
(八)其他有益于社会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下列行为:
(一)实施与自己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
(二)参加慈善公益活动;
(三)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五)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升专业服务能力;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十条 对下列不文明行为进行重点治理: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二)行人、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通行;
(三)驾驶人、乘车人向车窗外抛洒物品;
(四)违规停放车辆;
(五)不文明养犬;
(六)乱贴乱画,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便溺;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擅自堆放、摆放、晾晒粮食、海产品、渔网及其他物品;
(八)在城市道路及两侧焚烧冥纸、香烛等祭祀物品;
(九)公共场所吸烟;
(十)不文明旅游;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海上生产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珍爱海洋,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工作规程,控制对海洋可能造成的损害,降低、减少污染。
沿海港口、养殖业户和其他单位应当优化生产工艺流程和管理规程,推行清洁生产,降低、减少各类陆源污染。
鼓励市民和游客参加海岸清洁行动、增殖放流活动和其他爱海护海活动,不捕捞、垂钓增殖放流苗种,保护海洋环境,推动海洋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文明旅游的具体内容,导游、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及时劝阻不文明行为,引导旅游者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三条 家庭教育应当注重文明素养培育、文明习惯养成,从小抓起,及早着手,以身示范。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合力营造安全有序、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校园周边环境。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十四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县、区)动态管理考核和文明单位评选内容,督促检查、定期评估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推广先进文明范例,建立不文明行为曝光机制,对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报纸、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生动有效的形式,宣传城市文明建设成就,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谴责、曝光。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投诉举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七条 公安、卫生、旅游、住建、综合执法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和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与行业文明标准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见义勇为人员、道德模范及在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并制定关爱措施,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开展乡风民风教育,推进移风易俗,摒弃陈规陋习。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权处理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
住宅小区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多次劝阻无效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该不文明行为以适当形式在本住宅小区内予以公示。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获得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的个人,或者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记录,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部门采集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记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加快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二)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三)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棚及充电设施;
(四)商业、办公、居住密集区域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
(五)公共场所、窗口单位按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人、乘车人向车窗外抛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和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逆向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予以口头警告;
(二)行人、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对行人予以口头警告,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
(三)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道路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或者违反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占用应急车道、消防通道的,由消防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内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不文明养犬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
(二)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
(三)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和区域散养或者拴养犬只的;
(四)携犬在禁止溜犬区域内活动的;
(五)携犬到户外活动时未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或者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六)未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贴乱画,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便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区道路及两侧焚烧冥纸、香烛等祭祀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堆放、摆放、晾晒粮食、海产品、渔网及其他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景区、重点旅游区域举牌揽客、沿路售卖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相关信息进行记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相关信息进行记录:
(一)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
(二)损毁、破坏文物古迹、生态环境的;
(三)违反旅游场所规定,扰乱旅游秩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不文明旅游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由旅游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游、领队未及时劝阻旅游者不文明行为的,由旅游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关情况通报所在旅行社。
旅行社、导游有前两款行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录入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实施信用评价和惩戒。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和促进文明行为的需要,设置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社会服务岗位,制定社会服务岗位使用管理规定。
违法行为人可以按照规定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定,可以按照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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