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第一批调整要素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2017年第一批调整要素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调整要素内容
一、市国家保密局(共1项)
1
行政许可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和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保密审查
1、事项名称调整为“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认定材料审查”。
2、实施依据调整为“ 1.《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通过,2010年4月修订)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年1月国务院令第646号)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3.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密认委﹝2016﹞9号):我省受理申请和书面审查服务窗口设在省国家保密局。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二级、三级军工保密认定为省级行政许可事项。企事业单位提出军工保密资格申请,不再经地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盖章。”
二、市经济信息化委(共3项)
2
审核转报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审核转报
实施依据调整为“《山东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鲁经信技〔2016〕396号) 第四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山东省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运行评价。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中央驻鲁及省属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第七条: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中央驻鲁及省属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当年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通知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并将推荐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及其申请材料(一式二份)报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3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实施依据调整为“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山东省2014年本)的通知》(2014年12月鲁政发〔2014〕24号):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监管重心要与核准、备案权限同步下移,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监管。3.《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核准备案管理办法》(鲁经信改〔2016〕476号)第五条省内各级经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工作。第七条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的管理权限,按照省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规定,分别由省、设区市、县(市、区)经信部门负责。第二十三条:办理备案的项目,各级经信部门受理《备案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备案或上报的决定。”
4
行政许可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实施依据调整为“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山东省2014年本)的通知》(2014年12月鲁政发〔2014〕24号)二、能源。热电站: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的建设规划内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垃圾焚烧发电: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和十一、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以下、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核准备案管理办法》(鲁经信改〔2016〕476号)第六条: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技术改造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根据国家和山东省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对《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实行核准制,对范围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制。第七条: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的管理权限,按照省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规定,分别由省、设区市、县(市、区)经信部门负责。第二十二条:办理核准的项目,各级经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14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经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4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查意见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通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
三、市财政局(共6项)
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的处罚
承办机构由“市财政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科”调整为“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科”。
6
行政征收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征收
承办机构由“市财政局企业科、市国资办企业资产管理科”调整为“市财政局企业科”
7
行政确认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
(1)国有企业(除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
(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
1、“国有企业(除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实施机关调整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事项类别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调整为主项,不再保留子项,事项类别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8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投资评审
承办机构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调整为“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
9
其他行政权力
公物拍卖机构资格审核
实施机关调整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10
其他行政权力
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进行审核
实施机关调整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市国土资源局(共3项)
11
行政确认
土地权属登记
1、实施依据调整为“1.《物权法》(2007年3月通过)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通过)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3.《中共东营市委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东委[2014]30号):将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海域海岛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市国土资源局。”;
2、收费标准调整为:《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收费标准:(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每件80元;(二)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每件550元。(三)证书工本费标准: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12
审核转报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审核转报
收费标准调整为:
1.新增建设用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土地等别收取。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
2.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23条。
3.耕地开垦费:(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缴纳;(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缴纳。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3
审核转报
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审核转报
收费标准调整为:
1.新增建设用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土地等别收取。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
2.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23条
3.耕地开垦费:(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缴纳;(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缴纳。依据:《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6条。 
五、市交通运输局(共120项)
14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2.《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08年9月通过)第十六条:“农村公路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15
行政许可
跨县区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由规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16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经营(含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17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实施依据调整为“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18
行政许可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含客运线路经营权)许可
实施依据调整为“《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19
行政许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0
行政许可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八十条: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21
行政许可
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核发(含配发船舶营运证件)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22
行政许可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审核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2.《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十五条: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3
行政许可
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审批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24
行政许可
从事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2.《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5
行政许可
在港口内进行的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审批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七条:……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26
行政许可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许可
1、事项名称调整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许可(内河航运);
2、实施依据调整为“1.《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1号,2016年2月修改)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六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3年12月鲁政字第〔2013〕256号)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许可”下放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7
行政强制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
行政强制
扣押违法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29
行政强制
暂扣车辆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六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30
行政强制
代为清除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的物品、设施、建筑物、构筑物
实施依据调整为“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2.《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31
行政强制
代为清除在港口和水路运输行业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实施依据调整为“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2.《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条: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32
行政监督
公路行政监督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公布,2016年11月修正)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条: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四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监督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监督-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34
行政监督
水路运输经营市场监督检查-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35
行政监督
对港口设施保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8号,2016年9月2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设施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36
行政监督
港口监督检查-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2.《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37
行政监督
港口危险货物监督-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六条:(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38
其他权力
农村公路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项目交工验收备案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公布,2016年11月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2008年9月通过)第二十条: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对各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39
其他权力
农村公路乡道规划备案
实施依据调整为“《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公布,2016年11月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十四条第四款: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40
其他权力
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实施依据调整为“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2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41
其他权力
道路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42
其他权力
工地试验室备案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第三十条: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应当对工地临时试验室进行监督。2.《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工作的意见》(2009年8月厅质监字〔2009〕183号):五、工地试验室设立实行登记备案制。经试验检测机构授权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当填写《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表》,经建设单位初审后报送项目质监机构登记备案,质监机构对通过备案的工地试验室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通知书》。工地试验室被授权的试验检测项目及参数或试验检测持证人员进行变更的,应当由母体试验检测机构报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向项目质监机构备案。3.《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实施细则》(2010年4月鲁交质监〔2010〕11号)第十一条:工地试验室设立实行登记备案制和授权负责人责任制。” 
43
其他权力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2.《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4号,2016年4月19日第二次修订)第六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交通运输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44
其他权力
临时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五十七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45
其他权力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公布,2016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08年9月通过)第二十条:……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4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班线经营许可或超越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47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许可或超越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48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49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一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或超越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5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52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3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4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007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5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56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不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57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8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第2次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9
行政处罚
对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1
行政处罚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62
行政处罚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63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不按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事项运行经营、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及招揽包车合同以外旅客乘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64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65
行政处罚
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66
行政处罚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67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68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行政处罚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70
行政处罚
对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71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72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以及托运人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73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74
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75
行政处罚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76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7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7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越资格核定范围或转借、出租、涂改、使用无效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79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1、事项名称调整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的处罚;
2、实施依据调整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80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1、事项名称调整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2、实施依据调整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81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82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83
行政处罚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或者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8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农村公路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项目工程设计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订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85
行政处罚
对农村公路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项目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和试运营到期不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08年9月通过)第二十条: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3.《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8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2.《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第四十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88
行政处罚
对公路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事工程建设的处罚-007
实施依据调整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89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进行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90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第四十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91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002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2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第四十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93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94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第四十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行政处罚
对公路试验检测单位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第三十六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6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工作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
行政处罚
对勘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98
行政处罚
对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和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9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违法承揽工程的处罚-006
实施依据调整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100
行政处罚
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007
实施依据调整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101
行政处罚
对危及港口安全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使用岸线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港口、码头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103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或未随船携带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5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倒卖,伪造、变造、涂改行政许可证件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7
行政处罚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财务担保的处罚-005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108
行政处罚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006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四十条: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
行政处罚
对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处罚-007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四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110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处罚-008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111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处罚-009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112
行政处罚
对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011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五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
行政处罚
对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处罚-017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114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备案义务、未以公布票价或变相变更公布票价销售客票违规行为的处罚-018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四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义务;(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1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2.《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二)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三)在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四)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116
行政处罚
对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 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17
行政处罚
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四十七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2.《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4号,2005年4月12日交通部公布, 2016年4月1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3.《港口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第六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18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119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2009年11月6日公布,2016年4月1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120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12月修订)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2009年11月6日公布,2016年4月19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1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设施保安规则》(2007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2016年9月修订)第七十九条: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3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三十四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
行政处罚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配备充足、有效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123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24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6日修订)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五十二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5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126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127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128
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的承运人违反单船运输危险化学品数量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129
行政处罚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005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130
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006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131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007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132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008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33
行政处罚
对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市水利局(共5项)
134
行政处罚
对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处罚
事项名称调整为“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135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事项名称调整为“违反建设项目中水设施和节水设施建设管理使用规定的处罚”
136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事项名称调整为“侵占、破坏抗旱水源设施和影响抗旱的处罚”
137
行政强制
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代履行
事项名称调整为“强制履行治理水土流失义务“
138
其他行政权力
对造成水土流失的采取补救措施
事项类别调整为行政强制
七、市农业局(共6项)
139
行政确认
必须使用低于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审核确认
1、事项类别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2、实施依据调整为“《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40
行政确认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确认 
1、合并为“对种子市场监督检查”。
2、实施依据调整为“1. 《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农业部令第5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141
行政监督
对种子市场监督检查
142
其他行政权力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2.《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通过)第二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43
行政监督
对食用菌管理、质量监督和抽查
实施依据调整为“1.《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农业部令第62号发布,2015年4月修订)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144
其他行政权力
获得种子经营许可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实施依据调整为“1.《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1年8月农业部令第3号)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或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的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材料。”
八、市林业局(共7项)
145
行政处罚
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监督管理
实施依据调整为“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2.《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6年8月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46
行政处罚
对非法狩猎、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6年8月修订)第45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3.《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三十四条:……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至三千元罚款。”
147
行政处罚
对非法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2.《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3.《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6年8月修订)第47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8
行政处罚
暂扣或扣留无证运输的木材
承办机构调整为市木材检查站
149
行政强制
限期恢复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的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实施依据调整为“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2.《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至三千元罚款。”
150
行政处罚
对非法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处罚
1、事项名称调整为“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2、实施依据调整为“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6年7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3.《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四十一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151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1、事项名称调整为“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2、实施依据调整为“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6年7月修订)第48条第1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3.《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金额二至八倍罚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九、市卫生计生委(共7项)
152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1、事项名称调整为“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2、实施依据调整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1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三)接受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所要温度检测记录,接受、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153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1、事项名称调整为“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2、实施依据调整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国务院令第668号)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一秒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金帝二类疫苗的;(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时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1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155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1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1元以下的罚款。”
15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以及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1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1元以下的罚款。”
157
行政处罚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1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158
行政处罚
对血站违反《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卫生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共20项)
159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服务、未支付导游服务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改)第九十六: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处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160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指定购物场所或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改)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161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改)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162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改)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163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及分社、服务网点和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办事机构超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16年3月修改)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12月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64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签订旅游合同、合同未载明规定事项、以及违规委托旅游业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16年3月修改)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12月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165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12月修改)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6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16年12月修改)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167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12月修改)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168
行政处罚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等情形,未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改)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169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接待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12月修改)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70
行政监督
旅游市场秩序监督
实施依据调整为“1.《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改)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2.《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综合协调职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规划编制实施、整体形象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加大旅游市场执法力度,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171
其他行政权力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备案
实施依据调整为“1.《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16年2月修改)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12月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第十二条: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72
其他行政权力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减少退还受理
实施依据调整为“1.《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16年2月修改)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2.《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修改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9月旅办发〔2013〕170号)第十一条:旅行社因解散或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撤减分社减交、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而降低保证金数额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须向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银行根据《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保证金退还给旅行社。”
173
其他行政权力
旅游投诉受理
1、实施依据调整为“1.《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改)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2.《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转办机制,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旅游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和移交投诉的部门”;
2、办理时限调整为:“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
174
其他行政权力
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
实施依据调整为“《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16年2月修改)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175
其他行政权力
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备案
实施依据调整为“《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16年2月修改)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1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山东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1、事项名称调整为“对违反《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2、实施依据调整为“《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二)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三)未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的。”
177
行政处罚
对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事项名称调整为“对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2、实施依据调整为“《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经检查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17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领队证人员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1、事项名称调整为“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2、实施依据调整“《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改)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十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共1项)
179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市城市管理局(共7项)
180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实施依据调整为“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关于2016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6〕297号)将“规模以上燃气经营许可”下放至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4.《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燃热字〔2016〕13号)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属地审查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181
行政许可
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
实施依据调整为“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3.《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燃热字〔2016〕13号)第三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182
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审查
实施依据调整为“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3.《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燃热字〔2016〕13号)第三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183
行政许可
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
实施依据调整为“1.《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3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3〕256号),将供热规模8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6﹞297号)将“供热规模800万平方米以上供热经营许可”下放至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4.《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燃热字〔2016〕14号)第三条:第三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第四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184
其他行政权力
燃气经营许可证年检
实施依据调整为“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6〕297号)决定下放“规模以上燃气经营许可证年检”至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4.《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燃热字〔2016〕13号)第三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185
其他行政权力
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实施依据调整为“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3.《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市燃气管理职责的通知》(东城管字〔2016〕101号)负责东城区域内燃气工程项目审查及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186
其他行政权力
燃气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备案
实施依据调整为“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3.《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市燃气管理职责的通知》(东城管字〔2016〕101号):负责东城区域内燃气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备案工作”。
十三、市工商局(共8项)
187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改)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旅行社条例》(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令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188
行政许可
广告经营登记
1、事项名称调整为“广告发布登记(含省属媒体)”。                                                    2、实施依据调整为“《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189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事项名称调整为“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审查手续,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190
行政处罚
对合法制糖企业外的企业和个人收购糖料的处罚
事项名称调整为“非法制糖企业和个人收购糖料的处罚”
191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的处罚
事项名称调整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或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192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事项名称调整为“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处罚”
193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事项名称调整为“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的处罚”
19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未及时变更登记事项的处罚
事项名称调整为“擅自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业务,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十四、市质监局(共6项)
195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经营性服务、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196
行政处罚
对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未验明再加工纤维不符合规定的包装及标示要求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97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未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对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未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198
行政处罚
对在生产、销售、经营性服务中以不合格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定的包装及标示要求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在经营性服务中违法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99
行政处罚
对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200
行政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
1、事项名称调整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                                                                                    2、实施依据调整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第二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十五、市粮食局(共1项)
201
其他行政权力
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和专项资金管理
实施依据调整为“1.《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东政办发〔2016〕39号)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储存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吨每年100元,与贷款利息一并由财政部门按季度预拨,年终清算。2.《东营市市级储备食用油管理办法》(2014年5月市政府令第184号)第十条:市级储备食用油的储存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补贴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参照省级储备食用油补贴标准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利息按市农发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补贴。  ”
十六、市油区办(共1项)
202
其他行政权力
办理油区油品废旧物资器材运输手续
实施依据调整为“《关于明确全省油区工作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报告的通知》(1996年4月鲁政办发〔1996〕44号)第五条:油区内运输油品、油料和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油田自用油和生产建设物资除外),须持有关部门的证件分别到市地油区办和油田油区办办理道路和出厂准运手续,使用省油区办统一印制的《准运证》。”
十七、市金融办(共3项)
203
行政监督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监管
1、事项名称调整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
2、实施依据调整为“1.《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2.《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09〕82号)第五条:市金融办或由市政府指定的负责部门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市级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负责辖区内县级政府试点方案的审核工作,指导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3、承办机构修改为“银行科、非银行金融科、监管科”;
4、实施对象修改为“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地方金融组织”
204
其他行政权力
民间融资机构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核
1、事项名称调整为“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评估、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业务许可及变更事项辅导”;
2、实施依据调整为“1.《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2.《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字﹝2016﹞6号)第二十一条: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是指省监管机构依法颁发的,特许民间融资机构经营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法律性文件。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等由省监管机构依法办理,各设区市、县监管机构配合做好有关工作。3.《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字﹝2016﹞1号)第九条:申请交易业务许可,需由所在地市监管机构受理并进行辅导后,报省监管机构审批。第十七条:市监管机构依法受理申请材料,并将辅导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监管机构。第十九条: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经所在地市监管机构核实辅导后报省监管机构批准……。第二十条: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经所在地市监管机构核实辅导后报省监管机构批准……。”;
3、承办机构修改为“监管科”;
4、实施对象修改为“在东营市辖区内拟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公司、拟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及已设立的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205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核转报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8年5月银监发〔2008〕23号)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2008年9月鲁政办发〔2008〕46号)二、加强组织领导(一)由省金融办牵头……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省级联席会议制度,主要职能是:制订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相关的管理办法;对市、县(市、区)试点申报方案进行审定……(二)各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确定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县(市、区),审核、上报县级政府有关试点方案……(三)试点县(市、区)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工作。3.《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6年9月鲁金监字〔2016〕9号)第十五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省级监管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审查批准……由市级、县级监管机构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 、开业进行申报辅导……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市级监管机构逐级辅导,省级监管机构审查批准……4.《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申请退出试点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 (2016年9月发)一、申请程序……(三)市级监管机构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出具意见后报省金融办。5.《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0月鲁金办发〔2010〕9号)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第十七条:按照方便申报和节约成本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可以由申请人向拟注册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就近申报。由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进行申报辅导,帮助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工作。省金融办按规定审批。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金融办批准……上述变更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省金融办按规定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6.《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16年10月鲁金监字〔2016〕14号)第十七条:按照方便申报和节约成本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可以由申请人向拟注册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就近申报。由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进行申报辅导,帮助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工作。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规定审批。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上述变更事项的
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规定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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