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使制定出台的政府规章更切合本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规处;邮政编码: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xafzbfgc@163.com
(三)传真请发至:86788348
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2月24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章的制定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定权限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部分特定区域,普遍施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的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计划;
(二)督促指导规章起草单位的完成情况;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
(四)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五)完成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五条【立法原则】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坚持与改革、发展决策相结合;
(四)坚持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条文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五)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保障公众参与立法。
第六条【报告制度】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七条【经费保障】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规划计划】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应当制定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和计划的具体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征集。
第九条【项目征集】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每年九月启动规章项目征集工作,并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完成。规章项目征集方式包括向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集和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条【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章项目征集工作的要求,根据行业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提出近期和远期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规章的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规划计划确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规章项目建议的研究论证,根据近期和远期的规章制定需求,分别制定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规章计划中的项目,原则上根据项目立法成熟度,从规章规划项目中选择确定。下一年度的规章计划项目优先从上一年度规章计划的调研项目中选择确定。
年度规章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规划计划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计划执行情况,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规章计划时限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计划调整】 制定规章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章计划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规章项目。确需对规章计划进行调整,追加制定规章项目,或者撤销已列入规划或计划的规章项目、变动上报时间的,应当由申请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规章计划的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 规章的起草由规章年度计划确定的单位承担。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安排好起草工作,并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起草工作。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规章的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起草内容】 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违反规章的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六条【立法技术要求】 规章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七条【起草要求】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解决问题。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征求单位意见】 起草单位拟定规章草案后,应当书面征求与规章草案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单位。
第十九条【征求管理相对人意见】起草部门拟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规章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或者用其他方式征求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条【专题请示】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二十一条【征求社会意见和听证】 规章起草过程中,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规章,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规章报送】 起草单位应当按规章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送规章草案。
报送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报送文件要求】 报送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或者会签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提请审查规章草案的文件一份;
(二)规章草案一份;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规章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起草规章的过程和意见协调处理情况、规章拟解决的问题及主要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份;
(四)各相关单位回复的意见复印件一份;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一份;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送纸质文件时,一并报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内容的电子版。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审查内容】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五)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六)是否正确处理起草过程中征求的回复意见;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缓办和退回】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依法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报送规章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
(五)报送的规章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审查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审查过程中的修改和暂缓】 符合审查要求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规章草案在修改完善过程中,因实际情况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需要暂缓制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与起草单位沟通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七条【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发送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应当对规章草案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间要求回复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专家回复的意见,应当进行认真研究,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八条【征求社会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论证咨询和听证】 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审查报告】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章草案审查修改结束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协 调
第三十一条【协调分歧】 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配合协调】 有关单位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规章草案会议通知后,应当对规章草案进行认真研究,提出本部门意见,届时由本单位领导或者指派能代表本单位意见的人员出席会议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议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三条【政府协调】 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市人民政府决定。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持协调的领导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规章草案在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分管政府相关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
第三十五条【规章说明】 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规章审查说明。
第三十六条【询问解释】 起草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签署命令】 规章草案经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草案未通过会议审议的,根据会议意见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取消该项目。
第三十八条【规章公布】 市人民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信息网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但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 解释和备案
第四十条【规章解释】 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属于规章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予以解释。
第四十一条【规章备案】 规章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向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规章清理】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三条【程序适用】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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