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2017年7月3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田树槐
2017年7月13日
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本溪经济社会全面发展,贯彻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规及规定,市政府对涉及营商环境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利于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与上位法相悖或已被上位法代替的16件政府规章、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5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宣布失效。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3.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条款修改的政府规章
4.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1: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1.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2.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3.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4.本溪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5.本溪市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6.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7.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8.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9.本溪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10.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11.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12.本溪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13.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14.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15.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16.本溪市公证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附件2: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本溪市劳动保障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0〕20号)
2.关于印发《本溪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本政发〔2001〕11号)
3.关于印发《本溪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1〕22号)
4.印发本溪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2〕14号)
5.关于公布本溪市第一批实行罚缴分离单位的通知(本政办发〔2002〕116号)
6.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8〕1号)
7.关于印发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基础建设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08〕101号)
附件3: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条款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对《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作出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为生育职工连续缴费满10个月并继续为其缴费,同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删除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二、对《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个人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2号)作出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先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再依法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二)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四、对《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4号)作出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国家住建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同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分为a级、b级、c级、d级。
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效期为1年。
五、对《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作出修改
(一)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附件4:
本溪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1.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本政发〔2006〕21号)
2.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和市林业局关于加快推进全市林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本政办发〔2009〕116号)
发送: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市委各部委,本溪军分区、预备役第192师、65559部队、武警本溪市支队,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国家和省机关驻市直属机构,市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市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共印340份)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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