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交强险保险标志,被交警分别罚款200元,当事人刘某对此处罚不服,向繁昌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5日,繁昌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撤销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某大队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近日,此案迎来了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芜湖市中院维持原判。
据繁昌县法院工作人员方雨婷介绍,2017年6月9日9时20分,原告刘某驾驶车辆从沪渝高速芜湖南驶出。在出口处,遇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某大队的执勤民警拦车检查。执勤民警发现该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未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交强险保险标志,遂要求原告出示,原告从车辆的行车证中取出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和交强险保险标志。执勤民警查验后,认为该两份标志没有依法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右上角,在履行口头告知程序,并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后,对两个未粘贴行为分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给原告,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不服,故向繁昌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
繁昌县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此款规定明确了“放置”的形式。原告驾驶未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即违反了此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是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规定。
据此,繁昌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记者 顾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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