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单独对外举债,到期无力偿还引致纠纷,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共同偿还。此类案件的债务性质如何认定?
【案件回放】
李某向陈某借款36万元,并于同一天分别签下三份《借款合同》。后因李某未能还款,债权人陈某将李某及其李妻同时告上法院,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借款。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李妻到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借款事实清楚,陈某请求其偿还借款36万元,合法有理。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妻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三份《借款合同》只有李某作为借款人签名,陈某未能证明李妻对所涉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追认,应认定李妻个人没有向陈某借款或者与李某共同向陈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此外,三份《借款合同》签名落款时间均为同一日,被告李某在一日之内分别向陈某所借的36万元,已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由于陈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为李某的个人债务,李妻不需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李某所借的36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李妻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名,陈某也未能举证借款用于李某与林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借款人李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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