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运城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起草了《运城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并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的研究意见的报告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修改建议,对草案文本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9月1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将意见、建议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8年9月1日之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方式:0359-266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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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248号运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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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运城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运城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的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
运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7月31日
《运城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农村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环境卫生,是指农村垃圾治理、厕所粪污治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村容村貌管理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地区,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驻地、集镇、村庄和公路沿线及城乡结合部。
第四条 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的原则,采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村民委员会四级联动的办法,逐步实现农村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化、精细化、长效化。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把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列入年度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卫生和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路、财政、农业、畜牧、水利、林业、商务、工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方式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厕所粪污治理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作出约定,督促村庄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和村务宣传栏等载体,宣传农村环境卫生知识。
农村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定期开展卫生常识、健康教育和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教育实践活动。
第二章 农村环境卫生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驻地、集镇所在地主次干道、街道两侧和集贸市场应当保持整洁有序,禁止乱搭乱建、乱写乱画、垃圾杂物乱堆乱放、污水废水乱排乱流、车辆乱停乱放、空中线缆乱拉乱扯等。各类门店、经营场所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易产生垃圾的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和经营场所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集中设置,并配备完善的污物污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杂物、污水。
机动车辆运载垃圾、渣土、灰浆等易抛洒物和液体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抛洒和违规倾倒。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建立“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统一处理”的收运处置体系。
垃圾房、垃圾(桶)箱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合理设置。收集容器应当具有密闭功能,设置位置便于投放、收集和运输。
乡镇垃圾中转站应当满足农村垃圾日产日清的要求,并配置垃圾收运车辆。相邻乡镇可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治理,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治理,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治理,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治理,其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治理,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田间地头的垃圾治理,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垃圾治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指定。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等;
(二)可堆肥垃圾:包括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剩余饭菜,树枝花草等植物类垃圾;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旧电池、废荧光灯管、含汞物品(温度计、血压计)、过期药品、油漆、农药废物、杀虫剂罐、x光片等感光胶片等;
(四)渣土垃圾:冬季燃煤、日常炊用产生的炉渣、清扫屋院产生的灰渣、翻修房屋和院落产生的小规模建筑垃圾等。
垃圾房、垃圾桶(箱)等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并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每400名农村户籍人口配备1名保洁员的标准,组建稳定的农村保洁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村庄公共区域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 村庄巷道内的柴堆、粪堆、煤堆、料堆等应当堆放整齐。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不得丢弃、扬撒、倾倒和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四)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第十九条 各类规模养殖场应当进入村庄统一规划的养殖小区,不得建在居民生活区内。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提供再生资源回收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驻地、集镇和人口规模较大的村庄合理规划、建设无害化公共厕所。主要街道的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标准,一般街道的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三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推广适合不同类型村庄的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村小型涉水企业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分散供水水源周边修建畜禽圈舍、厕所。水井周边及水源应当进行定期消毒。露天水井应当配备护栏、井盖等保护设施。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分保护区,并加强水质监测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 未还田秸秆应当运出田块并放置有序,不得乱扔、乱堆、乱放。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农业生产中产生的根茬(枯秧)、育秧盘、谷壳、果壳等可降解的生产性垃圾应当同生活垃圾同步处理,及时进行清理、定点回收和科学处置。农药瓶(袋)、废弃农膜、果袋、反光膜等不可降解的垃圾应当在集中生产区设置定点垃圾点,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乱丢乱弃、随意堆放和焚烧。
第二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应当进行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长效机制。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给予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可以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开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也可以向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专门用于公共区域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
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的标准和方式,由村民委员会与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协商确定。
环境卫生保洁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其使用情况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全体村民的监督。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农村污水治理等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岗位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对从事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的人员和保洁员进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保障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和计生、林业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管理联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日常巡查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护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举报电话、网站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新闻媒体报道的农村环境卫生问题。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环境卫生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遵守村规民约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摊位、经营场所未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抛洒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责任区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农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关闭、拆除垃圾、污水等处理设施的;
(四)挪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运城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的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
为了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农村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质量,亟须制定关于农村环境卫生的地方性法规。现将《运城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起草和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制定《办法(草案)》的必要性
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治理,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好“三农”工作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设美丽乡村”。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明确指出,要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加快补齐农村人居环境突出短板,打造美丽乡村。2017年下半年,按照中央、省委的安排部署,市委在全市部署开展了农村环境集中整治行动,全市上下高度重视,措施得力,成效明显。但是,整治后的农村环境卫生还存在着管理责任不明确,生活垃圾整治不彻底,无害化处理能力不足,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不完善,公共服务财政投入不足和长效管理机制缺乏等问题。因此,制定一部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引领、规范和保障全市农村地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改善广大农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设现代化农业强市,意义重大,十分必要。
二、《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2018年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市住建局为《办法(草案)》起草工作牵头单位,并按工作职责对起草任务进行细化分解,具体落实到市环保局、卫计委、农委等部门。同时明确了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时间节点。3月11日,市住建局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组及起草小组,在广泛调研,认真借鉴有关省、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于4月20日完成了《办法(草案)》第一稿。4月23日,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发改、环保、卫计、国土、交通、公路、财政、农业、税务、林业、畜牧等15个单位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了征求意见工作。同时,市住建局也面向本系统,向13个县(市、区)住建局征求了意见。共征求回意见和建议49条,经认真梳理分析,吸收采纳26条,形成《办法(草案)》第二稿。5月23日,市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征求8家单位意见,要求把其他省市的典型做法提炼总结,融入到提出的修改建议之中。在此基础上再次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第三稿。5月14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确定市农委为农村环境整治工作的牵头单位,《办法(草案)》后续相关立法工作由市农委接手负责,继续对《办法(草案)》修改完善。7月4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对市农委提出的《办法(草案)》进行了专题研究,原则同意并提出了相关修改意见。7月9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侯伟建召集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直有关部门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研究讨论并提出了修改建议。市政府对《办法(草案)》进行再次修改完善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运城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的议案。
三、《办法(草案)》的修改情况
2018年7月10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运城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听取了市政府副市长崔元斌所作的关于草案的起草说明和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主任杨生荣所作的关于草案研究意见的报告。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提出的研究意见的报告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修改建议,先后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两次大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一)总体修改情况
原草案共6章38条。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紧密结合我市实际,明确部门职责,强化法律责任,按照立法技术规范,优化草案结构,规范文字表述,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删减3条,拆分5条为11条,修改500余处,现草案征求意见稿共6章41条。
主要修改内容
1、根据“坚持立法工作有所为有所不为”的修改意见,对《办法(草案)》内容进行了研究讨论,认真梳理当前农村环境卫生存在的突出问题,坚持问题导向,删除了部分不具备可操作性的条款,对一些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条款进行了细化。
2、根据“坚持法的属性”的修改意见,运用立法技术对《办法(草案)》各项条款的表述进行了规范,对各类行政用语和表述进行了修改和删除,如删除了原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学习浙江‘千村示范、万村整治’经验,结合本地实际……”的内容,确保《办法(草案)》内容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3、根据“主管部门应调整”的修改意见,对原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4、根据“农村环境卫生管理要突出解决脏、乱、差问题”的修改意见,对《办法(草案)》中涉及农村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对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设置工作和牵头责任单位进行了明确,对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进行了细化。
5、根据“文字表述应更简练”的修改意见,对原草案进行了逐条逐款修改,在确保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使法规的语言表述更加简洁明了,内容更加具体可行。
四、《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分总则、农村环境卫生、保障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四十一条,主要内容为:
(一)明确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职责
《办法(草案)》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的工作职责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二是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三是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卫生和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路、财政、农业、畜牧、水利、林业、商务、工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明确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收运处置体系建设、责任人及其义务、垃圾分类和村庄保洁制度等内容;第十九条对规模养殖场选址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分别对农村厕所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农村小型涉水企业选址、农业面源污染和水源地保护等进行了规范。
明确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的经费保障
《办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给予补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明确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的经费保障,同时提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营。
明确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责任
《办法(草案)》第五章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明确了违反草案相关条款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草案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四种情形。这些规定,对于保障《办法(草案)》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运城市人大法制委
运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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