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景德镇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政府2018年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起草了《景德镇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送审稿)》报政府审议,经市政府法制办研究修改,形成了《景德镇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景德镇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8年11月20日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邮寄至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 333000;
(二)将意见和建议书面反馈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三)将意见和建议电子档发至jdzfzblfk@163.com。
联系人:李志瑶 联系电话:0798-8382221。
附件:《景德镇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年10月22日
附 件
景德镇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
第三章 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原则】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等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和流通领域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同时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新闻媒体、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操作技能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电动自行车管理,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要求其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七条【诚信档案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健全守信受益和失信惩戒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记录电动自行车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信息,其他职能部门、单位负责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失信人实施联动惩戒。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调控措施】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
第二章 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
第九条【安全技术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产品目录】 本市依照江西省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江西省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登记上牌和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销售责任】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本市市场监督部门及税务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依据国家标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有效发票。
禁止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销售承诺】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已列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未列入上牌登记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避震器及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加装动力装置、座位、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禁止生产、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对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车辆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
第十四条【环保要求】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举报投诉及协调配合机制】 对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及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三章 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车证(以下称电动自行车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登记上牌】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牌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电动自行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办理登记】 对已列入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更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牌证;
(三)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者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牌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一条【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遗失、灭失、因质量原因退车的或者临时通行许可届满,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被盗、遗失、灭失证明;
(三)因质量原因退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者提供的有关证明;
(四)因原临时通行许可届满的,还应当提供原临时通行牌证。
第二十二条【补领、换领登记】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车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交验车辆,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牌证。
第二十三条【外省市电动自行车登记】 外省市号牌电动自行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其所有人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开和便民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基本安全要求】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七条【牌证使用要求】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车证,并依据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车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车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因侦查办案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二十八条【一般通行规定】 电动自行车依据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形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三)横过机动车道或者制动器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
(六)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后驾驶;
(二)牵引、攀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手离车把、车把上悬挂物品或者手中持物;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牵引动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擅自安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第三十条【载人规定】 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三)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一条【载物规定】 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电动自行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禁止营运】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放】 在道路上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据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辖区内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停放电动自行车较多的单位和居住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并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专用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不得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新建的停放电动自行车较多的单位和居住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三十五条【限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安全措施】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倡导驾驶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开具有效发票的,由税务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动回购或者更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十九条【对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电动自行车从事营运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营运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电动自行车违法停放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未在道路指定地点有序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十三条【对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条件的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江西省消防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个人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江西省消防条例》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电动自行车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驾驶不符合本办法登记条件且未取得临时通行许可或者临时通行许可期限界满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失效的临时通行牌证,扣留该车辆,并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电动自行车牌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5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临时通行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车辆,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临时通行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车辆,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过渡期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参照摩托车管理。临时通行许可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临时通行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回注销,牌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本办法实施后购买的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在用的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前报废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景德镇市超标电动车临时通行管理暂行办法》(景府发[2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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